(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楼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在义乌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在相互交往不深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而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分歧日渐增多,原、被告间原本就不深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200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到外地打工,自此双方再无联系。2009年初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07年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