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寿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吴平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胡寿堂,吴平正,贾笑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许镇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浙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寿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笑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寿堂、吴平正、贾笑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寿堂诉称,2009年5月10日17时25分许,吴平正驾驶贾笑嫣所有投保在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的浙G×××××号小轿车从梅江何宅村驶往兰溪方向。途经兰溪市马涧镇蒋坞路口地方直行时,与从马二村路口横过浦兰线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寿堂发生碰撞。致胡寿堂车损人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38660.20元。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平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寿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平正等仅支付赔偿款28000元。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6276元。原审被告贾笑嫣辩称,胡寿堂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胡寿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胡寿堂脾脏部分切除不是合部切除,对伤残八级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修理费无物价部门定损。原审被告吴平正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贾笑嫣为肇事车浙G×××××轿车车主和出借人。吴平正为肇事驾驶员。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09年5月10日吴正平驾驶浙G×××××小轿车从兰溪市梅江镇何宅沿浦兰线驶往兰溪方向。17时25分许,途经浦兰线兰溪市马涧镇蒋坞村路口地方直行时,与由胡寿堂骑行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寿堂车损人伤。胡寿堂受伤后,即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休克、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6、7、8肋骨骨折,即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6560.20元。事故发生后,胡寿堂从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扣款28000元。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平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寿堂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寿堂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到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二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胡寿堂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浙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并承担9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吴平正按责赔偿。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对八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确有错误,该异议不予采纳;不同意赔偿献血互助金意见也不予采纳。胡寿堂诉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胡寿堂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要求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以赔偿8000元为宜。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因吴平正实际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此,贾笑嫣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寿堂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5008.75元;二、被告吴平正赔偿原告胡寿堂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元(实际已收到赔偿款28000元,包括贾笑嫣的付款);三、驳回原告胡寿堂要求被告贾笑嫣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四、因被告吴平正(包括被告贾笑嫣)已付赔偿款28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款115008.75元,付胡寿堂88358.75元,付吴平正(或贾笑嫣)2665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寿堂负担213元,被告吴平正负担11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胡寿堂横闯马路,原判认定其赔偿比例过高,对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寿堂答辩称,胡寿堂的医药费实际上是38860.2元,而不是上诉称的36560.2元。责任比例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笑嫣、吴平正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除原判确认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胡寿堂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6560.2元、献血互助金2100元、营养费2740.8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497.85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18626.85元。本院认为,胡寿堂因损伤需要输血支付了献血互助金2100元,该互助金属于治疗损伤必须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胡寿堂的合理损失加以分析说明,并分别确认,致使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应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不作调整。本案鉴于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认定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额无误,故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