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民族村民族31号。委托代理人吴荣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民,住遂昌县金竹镇交塘村3号。委托代理人潘根荣,农民,住遂昌县新路湾镇三井村**号。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冬被人带至遂昌,次年1月10日即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就离开遂昌到外地打工,至今已近四年,期间从未与被告联系。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2月和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由于原告离婚的心意已决,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单独负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合的,且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被告认为,原告偷偷将儿子带走,并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的抚养能力差,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若离婚,两个子女都应由被告抚养。另外,被告因原告做手术负债1400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0日在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2007年农历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同年,原告携婚生子郑意诚离家出走。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和探视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119号和(2009)丽遂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视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丙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在每周末到对方住所地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