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解甲。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2003年开始在众××公司从事全面管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5月-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22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2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众××公司统一出具的欠条。由于缺乏出勤记录(记工凭证)、拖欠工资金额的原始依据等证据佐证,原告举证并不充分,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作了相关调查取证:1、2010年2月3日,向众××公司股份人员之一、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兼出纳徐某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徐某凤陈述:公某管理人员上班到2009年12月,车间工人上班到2009年8、9月份;职工的工资都是通过会计李某某制作工资表,签字领取现金;针对工资表中有些人签了字,有些人未签字的情形,其解释说,部分外地人要回家催得急,所以支付了,本地人继续在公某上班的,相对好说话,所以还未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固定,车间工人工资计件或计时,但有些工人反映工资算少了。2、2010年1月18日,向众××公司的会计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某陈述:其从2009年1月起由原黄岩区头陀镇工办主任王某某介绍担任公某会计,原来的会计因为拖欠工资问题离开了;公某在王乙的催促下,给他发了1-4月份的工资,至今欠其5-12月份的工资14000元;公某从5月份起就没发工资了,有些车间工人甚至4月以前的工资都未发,最后一次发工资10万元,不够发,所以有些人工资表空着,没有签字;针对拖欠工资情况,李某某陈述:车间工人长的拖欠4-9月份工资,门卫和管理人员基本上一直在做,但有部分管理人员也中途离开了,包括王某(10月离开)、刘某某(5、6月份离开)、于某(8、9月份离开)、门卫章桂某(8月份离开);工资表的制作,都是根据管生产的人(王甲、罗某某、杨甲)结算后,交给他制作工资表的;公某2009年10月份没有生产了,原因是为他人担保,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3、向会计李某某调取了众××公司管理人员2009年5月-12月的工资表、车间工人2009年3月-9月的工资表,总共20页。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金额与工资表金额,除了童某某(起诉1550元、工资表1070元)、陈某某(起诉1524元、工资表1044元)主张工资表少了她们各480元以及王丙、钟某某、钱某、蒋某4人工资表中无名字之外,其他均相符。4、向会计李某某调取的众××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财务记账凭证6本,反映上述三年在册的管理人员、车间工人名单及其发放的工资情况。除了2009年以后进入公某的工人没有纪录外,其他人基本上都有纪录。5、向黄某某税稽查局调取的众××公司职工2007年、2008年工资收入纳税的情况表,起诉的36人中,其中10人的名字出现在里面,分别是蒋某某、罗某某、钱某、王甲、徐乙、徐丙、杨乙、杨甲、于某、钱某某,10人中除了罗某某、杨甲、王甲当时的收入与起诉的相差较大外,其他基本相符。6、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某某提供的部分微电脑打卡钟60多张,包含了36人中的解乙、范某某、赵某某、解丙、古某某、应某某、车某某的部分打卡钟;会计李某某补强提供的众××公司2009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从侧面反映出2009年8、9月份确实有工人仍在出勤,另外,也显示截至2009年10月众××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200多万元,公某仍在生产的情况。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王甲系公某管理人员,其主张众××公司拖欠2009年5月-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0765元,从众××公司管理人员2009年5月-12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从5月到12月工资分别是3800元,4145元、3953元、4077元、4160元、4160元、4120元、3800元,合计32215元。根据会计李某某的陈述,其制作工资表是根据王甲提供的资料,因此单凭该工资表不足以认定王甲的欠薪事实。另外,该工资表反映的王甲的工资金额与本院调取的众××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财务记账凭证以及向黄某某税稽查局调取的众××公司职工2007年、2008年工资收入纳税的情况表反映的王甲前三年发放工资的金某某差很大,从上述资料反映,王甲最高月工资出现在2008年8月1960元,其他月份1400多元、1500多元、1600多元、1700多元、1800多元都有。在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况下,工资上涨一倍以上,同时远远高于公某其他的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均是1000多元),难以使人信服。因此,对王甲主张的工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前三年的最高月工资1960元为妥,即1960元/月*8月=1568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欠原告的工资应为15680元之外,其他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主张被告众××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人民币32215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众××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56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年薪5万元,平时每月发生活费1500元,到年底老板都送红包作为奖金补足到50000元。但从原告前三年所发工资看,原告每月所发工资1400多元、1500多元、1600多元、1700多元、1800多元不等,数字精确到个位数的“元”、甚至小数点后的“角”,并非都是整数的1500元,因此,应认定该工资是实发的工资数,而不是预发的生活费。另外,由于众××公司经营不善在2009年10月停业倒闭,原告主张年底老板送红包作为奖金补足工资,理由并不充分。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劳动报酬人民币1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