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林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林某某,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乙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家电市××区××号,企业法人注册号:330300080001886。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停车场,企业法人注册号:330300000018788。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委会)、林某某、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场公司)、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双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家电市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公某诉称:被告双桥村委会系家电市场公某所有人。原告系被告双桥村委会所有的温州市××市场××号仓库承租人(使用者)之一。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市场××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的家用电器等仓储物品。经温甲消认(2008)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在于××市场××库××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经温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温甲消责(2008)第1号《火灾事���责任书》及温乙市公安局温甲重责字(2008)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市场××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林某某(即温乙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的经营者)在温州市××市场××、××、××库××层存放化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某对温州市××市场××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某某将温州市××市场××、××、××库××层转租,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事后,由温乙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温乙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11月17日,温乙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温鹿价认字(2008)第8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损失为537043元,未包括待检测损坏电器部分及小厨定等损失90万元,后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待检部分的损失为537043元,但法院在原案件中以没有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判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损失537043元。被告双桥村委会辩称:2008年2月,被告双桥村委会以每平方米25元的单价将温州市××市场××号仓库中的34、35、37、38号480平方某某库租赁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赔偿,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火灾受损财产的具体位置,即究竟在地面上一层位置,还是在夹层上的二层位置,因此无法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至于责任分摊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与其他各被告之间承担间接责任的内容均不相同,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林某某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某对温州市××市场××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原告等十八人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上述责任虽然均为间接责任,但根据认定的具体内容,应存在间接责任的主次之分;被告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供委托方使用,不做它用。而委托方为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因此,该鉴定书只有为该消防大队使用,而不能作为民事索赔的依据;鉴定书的价格鉴定方法为成某某、市场法,但根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关于流动资产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为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计算方法于法无据;火灾损失核定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不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仓库的所有人是被告双桥村委会,其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扩大,是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双桥村委会对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从《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看,是被告家电市场公某和双桥村委会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火灾发生是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而被告林某某承租的仓库是从被告余某某处转租过来的,该仓库原有物品属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没有关联性。《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林某某的间接责任只是存放化纤织物存放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堆放化纤织物的法律责任,被告林某某仅需对自己烧毁的店面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家电市场公某辩称:被告家电市场不是仓库的所有者、受益者和管理者,原告认为被告家电市场公某没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依据,因此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为各个主体是独立的没有关联性,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把公安机关及其侦查过程产生的鉴定结论作为民事索赔依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余某某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程序上不合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委托,不能以消防部门单方面委托。消防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列第四位的间接责任,负间接责任唯一理由是余某某有转租行为,但整个家电市场仓库的转租人很多,不能就认为有转租行为,就要承担责任;同时,认定书陈述设置夹层是承担责任的关键,但夹层由被告双桥村委会设置的,被告余某某承租时就已存在夹层。因此,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责任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华某公某法定代表人杨甲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乙家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杨甲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乙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34、35、37、38号仓库,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杨甲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用途,杨甲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杨甲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杨甲自负,一律不退还;杨甲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杨甲承担。华某公某租赁上述仓库后,将其设置为二层为其使用。2008年2月间,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乙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某某承租温乙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某某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36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某某经营温乙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市场××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甲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甲消责(2008)第1号]》,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市场××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乙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市场××、××、××库××层存放化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某对温州市××市场××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某某将温州市××市场××、××、××库××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乙市侨欧家电批发公某、温乙市仁海电器有限公某、温乙市万兴家电有限公某(后变更为万某公某)、温乙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某、温某某田家电连锁有限公某、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某家电超市、温乙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某、温乙夫立电器有限公某、温乙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某、温乙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乙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温乙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乙家电市场东某家电商行、温乙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乙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某���、秦某某、汪某某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乙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温甲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乙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一致。2008年11月17日,温乙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乙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838号]》,确定原告损失为5267308元。2009年4月17日,温乙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乙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待检测损坏电器部分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字(2009)第176号]》,确定原告损失为537043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为5267308元。现原告就其余损失537043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乙家电仓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林某某和某晓峰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本院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就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而确定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被告林某某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器内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某应负50%的责任;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本院确定其的责任为25%;被告余某某明知出租给被告林��某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场公某明知被告林某某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某某与家电市场公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某某与家电市场公某的责任各为10%;原告华某公某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华某公某自负的责任为5%。此外,因被告林某某、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温乙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某某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某某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待检测损坏电器部分损失为53704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赔偿款268521.5元。二、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赔偿款134260.75元。三、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赔偿款53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29.2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292.5元、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146.25元、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各负担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