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仲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仲撤字第6号申请人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申请人潘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潘乙。申请人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108号仲裁裁决: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潘甲经济补偿金2961.66元。申请人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即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规定,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发生管辖冲突,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协议约定,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也可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并不具有申请人主张的排斥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故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慈溪市××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