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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杨天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余某;杨天佩;廖远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909408-1。代表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夏达辉,男。原审被告:杨天佩,驾驶员。原审被告:廖远匡,经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达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天佩、廖远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天佩系廖远匡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9月12日,杨天佩受廖远匡指派,驾驶廖远匡所有的超载的鲁C×××**号四轮农用车从桥头驶往瓯北方向。21时5分许,途经104国道1882km+120m瓯北镇堡一村地段时,与余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天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黄线借道行驶到路边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地段时,未注意到前方已行驶到路边的四轮农用车而与其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受伤后,被送到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49天。2009年12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944号鉴定书,认定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和十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包括“内固定拆除术”和“皮瓣修整术”)费用为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鲁C×××**号四轮农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余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30元,医疗费为56476.82元。2、后续医疗费。余某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廖远匡、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余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廖远匡、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余某的伤残、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个月,计365天。余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4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定残前107天的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定残后的258天因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9641元。7、残疾赔偿金。余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暂住地也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438.4元。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父母均年逾六十周岁,一子一女均未满十八周岁,需要余某承担赡养和抚养义务。余某父余长贵的赡养年限为11年,余某母邓贵枝的赡养年限为14年。余某自称共四个兄弟姐妹,被告方也无异议,故余某承担父母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儿子余泽仁的抚养年限13年、女儿余雨虹的抚养年限17年,余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二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因余某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余某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因此,在儿子余泽仁未成年前的13年里,余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4.64元(7072元/年×13年×24%);儿子成年后,余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元(女儿7072元/年×4年×24%÷2+母亲7072元/年×1年×24%÷4)。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883.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但其提出的30000元请求额过高,酌情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因余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不予认定,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合理的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余某合理损失为173519.74元。事故发生后,廖远匡已支付余某13000元。余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天佩赔偿259432.44元。2、被告廖远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天佩、廖远匡承担。廖远匡在原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余某明知农用车已经靠边而超速行驶以致发生碰撞,因双方都是机动车,余某与杨天佩按四比六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合适。二、余某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无法律规定的项目应予剔除。三、廖远匡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廖远匡已垫付余某医疗费13000元。五、同意对余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鲁C×××**农用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余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天佩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杨天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黄线借道行驶,而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地段时,未注意到前方已行驶到路边的四轮农用车,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廖远匡系杨天佩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天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错,应对余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余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有过错,应减轻廖远匡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廖远匡承担70%的责任,余某自负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某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5736.8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5582.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05582.9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936.82元,由廖远匡赔偿40555.78元(57936.82元×70%),减去廖远匡先期支付的13000元,廖远匡尚应赔偿余某2755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5582.92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廖远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7555.7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30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杨天佩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天佩负担160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余某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之前一日即2009年12月28日(107天)。定残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否则属重复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抚养义务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94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原审也未予认定。因此,原审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一、误工时间12个月已有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之前一天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即使引用法律错误,该错误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无辜的受害者承担。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是一致的,余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程度是客观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应当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7072×13×80%;女儿7072×4×80%;母亲7072×1×80%×1/4。三、余某因事故致终身残疾,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仅8000元明显过低,应当改判为30000元。请求:1、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2、改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7593.6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3、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余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工永(2010)63号鉴定书,证明余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六级。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只简单列明因工致残等级为六级,相关内容、依据以及病因情况都没有记载。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非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余某的伤残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该评定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在受害人持续误工情形下,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余某误工时间12个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余某以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支付标准63元/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余某的误工费为6741元(107天×63元/日)。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944号鉴定结论,余某已经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受伤的部位为右下肢、足部等,故原审认定余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照24%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诉称自己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按照80%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本案被抚养人余某父亲余长贵的抚养费为4668元(7072元×11年×24%÷4);母亲邓贵枝的抚养费为5940元(7072元×14年×24%÷4);儿子余泽仁的抚养费为11032元(7072元×13年×24%÷2);女儿余雨虹的抚养费为14427元(7072元×17年×24%÷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上述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原审认定在余泽仁未成年前的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并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5883.52元,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余某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酌情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28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