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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2500元(按月息2.5分从200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合计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500元,合计3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