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宋秀芹与张建生、刘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芹,刘淑萍,张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宋秀芹,女,1939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晓兰,女,38岁,汉族,个体户(系原告之女)。被告:刘淑萍,女,1958年7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生,男,1958年3月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淑萍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永安,男,1938年7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宋秀芹与被告张建生、刘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刘淑萍的姨。1991年12月被告欲出售自己在后葛庄村的一间半房,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协商以29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先给付2000元,后来经过宋鹤亭(原告的弟弟)给被告送900元,被告少留50元,买卖成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在院内栽树、圈院墙、打井、打地坪等,被告也将房本交给了原告。因为是亲属关系,没有写协议更没想到过户,2010年县城有拆迁消息,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把房子退给他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一间半房的买卖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能接受。我们当时是借原告2900元钱,没有借条,也没有少要50元之说。我们把房子借给原告居住使用,借款至今没有还,我们用房本作为抵押,也没有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宋秀芹是被告刘淑萍的姨。1991年12月二被告以2900元的价格把自己在后葛庄村的一间半房卖给原告,原告先通过邮寄给付二被告2000元,被告刘淑萍收到钱后给原告写信告知钱已收到,承诺写字据之事以后再说,后来原告又给付二被告900元。买卖成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将此房进行了装修改造,二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双方一直没有写协议也没有过户。2010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认为自己是把该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并没有卖给原告。收到的2900元钱是从原告处借的,也没有写欠条,此款至今未还,一直用该房的所有权证(乐城房字053**号)作为抵押。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信件,二被告均否认为自己所书写,后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刘淑萍所书写。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信件的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房屋及价款均已交付,此房屋(乐城房字053**号)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合理合法,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是将该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使用,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秀芹与被告张建生、刘淑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乐城房字053**号)归原告宋秀芹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