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1979年12月7日出生在富阳市东××街道鸡笼山村××村,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东××街道鸡笼山村××村××号。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富阳市新桐乡春渚村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仍居住在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户籍关系未变更。2010年4月,两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向在册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18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安置补助费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以证明原告系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告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发放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答辩人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18000元是事实。2010年3月27日的分配方案以户口为标准,但对于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的,不享受分配。原告已登记结婚,且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不以本村的集体土地为生活来源;答辩人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同意,应当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分配。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登记结婚,虽然户口在本村,但并没有在本村生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东××街道鸡笼山村××村××号,2004年4月21日与赵某某登记离婚。2010年3月27日,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所在村原民丰片村民发布公告,以在册户口为发放对象,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18000元。该公告第7条规定“已出嫁的户口还在本村,以结婚登记核定为截止日,或以事实婚姻为截止日,不享受本次分配”。两被告据此没有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没有得到统一安置的农村家庭承包户,可依法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份额。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系该村村民,原告未得到统一安置,依法享有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两被告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时,对出嫁妇女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进行限制,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金某某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