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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杜德章与邵皆平、徐家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章,邵皆平,徐家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杜德章,农民。被告:邵皆平。被告:徐家芬。原告杜德章诉被告邵皆平、徐家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皆平、徐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章起诉称:被告邵皆平、徐家芬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将其自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二层楼房一幢转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买卖价为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邵皆平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给原告。2009年3月3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原告所购买的“原徐家芬所有的坐落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住宅二楼二底拍卖后归竞买人郎鲁定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购房款300000元原告已付清的事实。3.(2008)甬北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江北区人民法院拍卖后归竞买人郎鲁定所有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村民的事实。被告邵皆平、徐家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取(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甬北诉前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甬北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在无相关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杜德章与被告邵皆平、徐家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住宅二层楼房一幢出售给原告,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两被告在九龙湖信用社借款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归还,余款150000元由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他人的借款和利息。协议签订之日,房屋即交付给原告。2007年9月24日,被告邵皆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几次共计300000元。2007年11月21日,邵德利起诉徐家芬、李伍江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0元,律师费6500元,后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徐家芬欠邵德利人民币150000元和经济损失费6500元,合计15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徐家芬应支付邵德利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借款利息。三、上述二项徐家芬应付的金额,均由李伍江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17日,该判决生效后,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徐家芬(丈夫邵皆平)名下坐落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住宅二层楼房一幢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其债务。2009年3月20日,竞买人郎鲁定于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买得该房屋。2009年3月3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徐家芬所有的坐落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住宅二楼二底拍卖后归竞买人郎鲁定所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属本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村民。本院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卖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住宅二层楼房一幢时,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被告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德章与被告邵皆平、徐家芬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邵皆平、徐家芬应共同返还原告杜德章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4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邵皆平、徐家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芳燕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