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双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皖19/219**号鹏飞牌变型拖拉机,在本市西湖区留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绕城公路龙坞收费站附近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的动态,致使车辆前保险杠与祝某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黄杏娣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桂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桂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抢救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桂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桂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