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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基和唯××信××司破产债权确认与基和唯××信××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基和唯××信××司破产债权确认,基和唯××信××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基和唯××信××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诉讼代表人: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和唯××信××司管某某。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基和唯××信××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向���告借款1600000元,投入到工程某设中。2006年,被告归还给原告850000元。2006年9月8日、9月11日,被告又合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170000元。2010年3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某某。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于2010年4月28日向管某某提交了书面的债权申报,但管某某未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提出书面的异议。会后,原告收到管某某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会议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破产债权人民币1462400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其利息292400元)。被告辩称,在第一次债权会议中,因管某某未能详���的查明,且未看见详细的会计凭证,对有关的债权事实未能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经管某某在有关会计凭证中查证,被告财务中有向原告借420000元的财务记录,但无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600000元的事实无相应的依据。即便原告提交了证据,也只能表明原告向高某某出借了1600000元,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清偿。即使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成立,有关的依据真实,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有关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其最近的主张时间是2008年12月,通过诉讼主张该债权,然主张的期限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就被告财务反映的420000元,被告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1600000元,被告认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于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系由被告公某所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收到的证据副本中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基和唯上董事会”七个字。故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的有关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相互矛盾。对于其记载的被告归还8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财务中并未记载,对于其认为的其后又借款420000元,与被告财务记载的不符。证据2,内部通函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高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600000元,已转入被告财务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予质证。同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沈阳海通公某将款项打入被告公某,但该款项被告公某财务没有收到,故该证据的内容不属实。证据3,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情况说明3份,要求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600000元经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海通公某的情况说明是被告与海通间存在1600000元打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与俞某某间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关于俞某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所述的1600000元款项最终是打入了唯上科技深圳有限公某。证据5,破产债权申报书、通知书、异议书、债权汇总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管某某申报债权,管某某不予确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6,变更登记情况表、董事会成员名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王某、徐某、羊某系被告的董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唯上科技有限公某章某某改案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王某、徐某、羊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公某章程和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董事会决议只需多数董事投票赞成即可通过的事实。被告对公某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的第6条,虽然章程中规定借款以多数赞成即可通过,但有关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应以财务记录为准。证据9,邮件详���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2日即已经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证据10,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业务委托书回单、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但根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06年9月,故其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单和变更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凭据中有关款项已经实际进入唯上科技深圳科技有限公某,故该债权债务实际发生在原告与唯上科技深圳科技有限公某间的事实。原告认为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其收到的证据副本中并没有“基和唯上董事会”七个文字,但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情况说明中是否原书写有“基和唯上董事会”,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答辩时的自认相符,本院予确认。证据4,虽以书面形式表达证明内容,但证据的实质仍为证人证言,该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来源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事实。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属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某三名董事(郭某某、羊某、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案外人高某某于2004年��责基建时需投入资金1600000元到唯上科技(绍兴)有限公某项目工程某设中,高某某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后因唯上科技(深圳)有限公某小股东撤股,急需200000美元,经原告同意,继续借用此1600000元给公某。经过上述情况说明后,三人代表董事会作出决定:“……,归还郭某某借给高某某的1600000元款项。”2006年9月8日、9月11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合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2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1600000元中,被告已归还850000元。另认定,2006年9月,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董事会成员为:郭某某、王某、徐某、羊某。被告公某章程规定,借款安排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投票以简单多数赞成通过。2008年12月26日,绍兴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该案件按撤诉处理。2010年3月8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上海晨洁通信器材有限公某、蒋某某、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某、杭某某意微电子技术有限公某、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对被申请人基和唯××信××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指定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某某。2010年5月31日,本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未将原告申报的债权1462400作为确定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合同纠纷,且双方未选择处理争议的适用法律,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被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06年9月8日、9月11日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有高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的1600000元,根据被告董事会中的三名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款项由被告继续借用,并最终作出归还原告借款的决议。因被告公某章程明确规定,公某的借款安排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以简单多数同意即可通过。被告公某董事会成员有四人,除去未出席董事会的一人以及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表决,另外两人作出的表决已可��形成有效决议。故原告该部分的债权数额可以确定。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于2006年9月8日、9月11日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由高某某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由被告董事会决定由公某继续借用,被告续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850000元,该款项被告未明确是由何人经手,也未明确在归还时对于余款是否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尚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8年12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案件至案件按撤诉处理后,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目前原告起诉时,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之内,故被告抗辩已逾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且其中的420000元原告未经公某董事会同意,违反公某高管不得与公某交易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定利息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基和唯××信××司的债权金额为1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