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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如峰与陈浩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峰,陈浩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孙如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陈浩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原告孙如峰与被告陈浩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孙如峰不服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经公告,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峰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陈浩樑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峰诉称,2007年,经裘昌申介绍,原告与被告发生黄沙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4月,累计供给被告黄沙204858元。已付20000元,尚欠18485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8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498元。被告陈浩樑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发生金钱往来,原告承认不认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裘昌申,被告工地所用的沙石是向裘昌申购买的,并已向裘昌申支付了173000元的货款。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送货单(抬头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155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2063.35立方米(80元/立方),粉沙346立方米(115元/立方),合计金额为20485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除对2007年8月30日编号为240862的送货单签名为“陈”、2007年5月14日编号为244984的送货单签名为“杨”的两份不予认可外,对其他送货单予以认可。原告后申请撤回上述两份编号为240862、244984的送货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1、借据三份(合计金额133000元)、领款收据二份(合计金额25000元)、收条一份(金额15000元),证明本案工程所涉沙石是被告向案外人裘昌申购买的,并已支付裘昌申货款17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借据、收据仅能显示被告与案外人裘昌申之间有业务关系,他们之间不但存在石子的业务关系,还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显然被告与案外人裘昌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黄沙买卖,而被告与裘昌申之间除买卖沙石外还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申请延期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与裘昌申发生买卖关系,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同时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领款收据及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黄沙买卖关系,原告将黄沙运至天涯木业项目部。被告陈浩樑系天涯木业项目部的实际工程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送货单(抬头为领款收据,实为送货单)就成为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事实,本案讼争黄沙系原告送至被告陈浩樑承包的天涯木业项目工程工地,并由被告陈浩樑及其员工签字确认,陈浩樑对上述送货单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陈浩樑系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据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浩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裘昌申,被告工地所用的沙石是向裘昌申购买的,被告已向裘昌申支付了173000元的货款,本案被告不适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裘昌申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尚不足以举证证明本案讼争黄沙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裘昌申之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樑应支付给原告孙如峰货款人民币18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春泉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