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石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石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2008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各归还7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08年6月2日前还清。并约定如两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偿还,则应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到期两被告未守约,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石某某、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如未按时还款,则两被告应支付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3日,被告石某某、裘某某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2008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各按期归还7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08年6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同时,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裘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