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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春红与赵煜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红,赵煜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包春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告赵煜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包春红诉被告赵煜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赵煜琪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红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平江路与兰江路与被告赵煜琪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1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煜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公司最多认可35天,且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医保外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4、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记载休息时间自5月9日到7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5月13日,明显不合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来证明实际损失;证据5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所有的发票都是同一辆车上打印出来的,号码有连号现象,原告仅门诊一次及住院5天,且其住所离医院较近,不需要那么多交通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证据3载明的休息时间确实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证据5交通费总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被告赵煜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押金收据1份,要求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交了押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领取了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交强险条款1份及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承保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赵煜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能以保险条款约定规避法定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赵煜琪驾驶浙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江南路与兰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西实施左转弯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煜琪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煜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煜琪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元押金,原告自认已领取了4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96.15元、误工费3388.05元、护理费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8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9340.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煜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包春红交通事故损失5340.65元,并将其余4000元返还给被告赵煜琪。二、驳回原告包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赵煜琪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