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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努尔买某、阿布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买某,阿布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阿布都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买某、阿布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买某、阿布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扎克尔·扎伊尔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努尔买某、阿布都某到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西侧人行地道出入口,由被告人努尔买某“望风”,被告人阿布都某趁被害人任某行走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三星牌E84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行至戒坛寺与体育场路交叉口的周大福黄金店旁,由被告人阿布都某“望风”,被告人努尔买某趁被害人劳某行走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HTC牌G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06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买某、阿布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吕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骨龄推断意见书、指纹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被告人身份调查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买某、阿布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