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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与赵甲、谢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赵甲,谢某某,赵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车××务××司,地绍兴市××花园××室。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原审被告:谢某某。原审被告:赵乙。上诉人上海××车××务××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与被××人赵雪灿、原审被告谢某某、赵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5月10日,长行公司、被告谢某某、赵甲(诸暨浣纱汽车队)三方共同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一份。同年5月17日,上述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共同签署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14日,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确认,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30500元,用于谢某某购置神野牌汽车一辆(谢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诸暨浣纱汽车队,故所有权人系诸暨浣纱汽车队),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归还本息之和5817.42元),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抵押物,长行公司作为谢某某的担保人,如谢某某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3期,则谢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条款。赵乙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承诺缘于谢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协议同时约定:长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建设银行将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长行公司,谢某某、赵甲(诸暨浣纱汽车队)均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向谢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谢某某自20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连续逾期还款达三起。长行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谢某某未按约定还贷情况下,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1日,共计垫付金额为74799.48元。谢某某也已在2009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11000元,尚有余款63799.48元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个体工商户诸暨浣纱汽车队,经营者为赵甲,涉案神野牌db8089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诸暨浣纱汽车队。2009年6月17日,长行公司以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某某、赵乙共同归还银行垫付款63799.48元,违约金26100元,合计89899.48元;二、赵甲以其抵押车辆(浙d×××××神野货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某、赵乙、赵甲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5月10日,长行公司与谢某某、诸暨浣纱汽车队业主赵甲之间所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同年5月17日,长行公司与谢某某、诸暨浣纱汽车队业主赵甲及建设银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谢某某、赵乙所签订的信用购车申请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执行,建设银行依约将130500元汽车贷款发放给借款方,可谢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建设银行根据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长行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情况下,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谢某某、赵乙共同归还长行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63799.48元,违约金261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并同时消灭”的规定,本案中,长行公司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债务人谢某某与债权人建设银行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权亦已消灭,不存在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能,因此长行公司并不享有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长行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赵乙、赵甲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赵乙应共同支付给长行公司担保垫付款63799.48元,支付违约金26100元,合计人民币898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长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67元,由谢某某、赵乙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长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解某误。依据己方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谢某某贷款的另一保证人,以其抵押车辆价值为限对该笔贷款设定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该抵押车辆的价值。因此,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其担保范围之内对上述谢某某和赵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主张对抵押车辆的有限受偿权,这一理解显然不合理。上诉人不否认,抵押权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被上诉人作为另一保证人,其担保责任并未消除,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以车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而并非主张车辆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其抵押车辆对谢某某、赵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精髓,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汇合,故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考虑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及追求的目的。本案中,谢某某、建设银行、长行公司、诸暨浣纱车队四方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确认有效。《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长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建设银行将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长行公司,谢某某、诸暨浣纱汽车队均表示同意。虽然,在该约定中对车辆抵押权表述为“转让”,若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因长行公司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债务人谢某某与债权人建设银行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权亦已消灭,不存在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能,则该条款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可言,故该理解不符合合同当事人设定该条款的初衷。本院认为,因合同当事人并非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士,其合同用语不一定精准,因该合同系因汽车的按揭贷款而签订,借款亦因抵押物的买卖而引起,故若因买受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而致使出卖人垫付价款,出卖人可以就出卖标的物即抵押物优先受偿也符合按揭贷款的一贯做法,故探究该条款的本意,应视为一个反担保,即长行公司为谢某某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而诸暨浣纱汽车队以其所有的汽车抵押为谢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现长行公司已经代谢某某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诸暨浣纱汽车队承担反担保责任。鉴于诸暨浣纱汽车队系由赵甲设立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长行公司起诉要求对赵甲号码为浙d×××××神野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不妥,且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长行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并非是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是要求赵甲作为另一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赵甲的责任,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并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理。长行公司起诉既向债务人谢某某全额追偿,又要求另一物的担保人赵甲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因该条款规定了其他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系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赵甲仅应承担其应当分担份额的清偿责任,且因长行公司与赵甲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视为平均分担,则赵甲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债务人谢某某不能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的二分之一,且鉴于诸暨浣纱汽车队系以浙d×××××神野牌货车进行抵押,故该清偿份额不得超过抵押车辆现有价值。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谢某某、赵乙应共同支付给上诉人上海××车××务××司担保垫付款63799.48元,支付违约金26100元,合计人民币898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若原审被告谢某某、赵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赵甲应在浙d×××××神野牌货车现有价值范围内对上诉人上海××车××务××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上海××车××务××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67元,由原审被告谢某某、赵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上海××车××务××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赵甲负担1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