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长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妻子生育了三被告。现他们均已成年。他妻子去世后,被告何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做早饭,限制他用开水,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他生活费500元、住院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由被告何某丁耕种他的承包地,每年给付小麦300斤、玉米100斤,并随被告何某丁共同生活。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与他共同生活中,原告不按时回家吃饭、早上起床晚、烧水时长时间烧不关灶,他与妻子开商店无时间做早饭,现同意原告继续同他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其妻生育三被告,现各被告均已成年。2006年原告患脑梗现留有行动不便的后遗症。2008年8月原告之妻去世,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因财产等家庭事务产生纠纷,致关系不睦。加之被告何某乙办商店常不做早饭及原告时有起床晚,不按时回家吃饭的现象,使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促其调解,但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使原告老有所养,现因赡养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均有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何某丁共同生活一节,因原告现生活尚能自理,与那个子女共同生活,不宜由法院判决确定,对于生活费、医疗费、口粮等可考虑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参加的新合疗、新农保及原告自身情况合理而定。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从2010年10月起每人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何某甲生活费100元(含门诊医疗费用支出)。二、原告何某甲患病若住院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凭收据平均分担。三、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何某丁耕种,被告何某丁每年6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何某甲小麦(国标三级以上)300斤、玉米100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映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