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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9日,潘甲以缺资为���,向蔡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由潘乙作担保。潘甲、潘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当日交付现金20万元,潘甲又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000(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潘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甲、潘乙无故缺席,视为���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以潘甲为借款人,潘乙为担保人,向蔡某某借款20万元。潘甲、潘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潘甲另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偿还时间2010年2月9日,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率,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交付现金20万元,已收利息1万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具体支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潘甲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按约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潘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0月26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潘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