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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袁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钱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被告袁某甲没有答辩。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8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钱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接上页,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过岸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