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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与湖州××龙××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湖州××龙××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龙××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30日,被告湖州××龙××司提起反诉。因本院人员调整,现由审判员吴继财继续审理,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白坯布交被告印染加工,原告先后共交付白坯布13848米。2009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7004米色坯布,经原告检验,其中4422米因印染不当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将问题产品退回被告。另经原告核实,被告未交付的6427.6米染布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作出处理,被告均未予处理。由于被告印染的坯布产生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交付客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1383元,其中成本损失86146元,利润损失8523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法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3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龙××司答辩称:对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加工的数量及现在留存被告处的布匹数量等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加工印染对质量没有约定,且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印染产品经检测基本上都是符某某家标准,超出国某某准的只有少部分,如果说不考虑允许的范围,那被告也只需要承担其中490.5米达不到国某某准的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反诉原告湖州××龙××司起诉称:根据反诉被告的委托,反诉原告承接了反诉被告13848米白坯布的印染加工,加工费单价为2.90元/米,合计加工费40159.20元。反诉原告完成委托加工后,反诉被告只支付加工费8540元,余款31619.20元至今未付,现在经过检验以后,有490.5米系等外品,扣除这部分的加工费1422.45元,因此反诉被告应支付30196.75元。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印染加工费30196.75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所欠加工费是属实的。但反诉原告加工印染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印染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证据1:码单二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坯布的事实,加工的数量为13848米。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提货审批单二份及出库单一份以及2009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审批单二份及出库单一份,2009年6月14日原告将4422米有问题的布匹退还被告的码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部分色坯布的数量以及原告退还被告有质量问题的色坯布的数量。证据2:被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8540元)、运费1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取染费8540元及运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明细一份,证明委托被告加工坯布的数量以及与外销的数量颜色都是一样的。证据4:发票二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白坯布的成某某成,及白坯布原料的成本价格,经丝的价格为11.1元/千克,纬丝的价格为16.2元/千克,综合白坯布的成本为6.22元/米,白坯布的成本损失为86146元。证据5:外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外销的利润的损失,这里的每种布匹的颜色和数量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印染的是一致的。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加工印染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系不合格产品,且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开具的854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运费1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所有往来的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与外销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产品,是不是这些买来的经丝、纬丝产生的不清楚。对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需要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联系这批加工印染的布是否是外销合同中出货产品的原材料。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恰恰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除少量的以外,其他的大部分是符某某家标准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发生13848米白坯布印染加工的事实。证据2:湖州湖州××龙××司客户提货审批单(n0:0001344),证明印染加工费的单价为每米2.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加工数量及加工物的交付,证据2中8540元的收据能证实已付部分加工款,证据4能证实所加工白坯布的成某某成,及白坯布原料的成本价格,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能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运费1000元的收条缺乏关联性、证据3、5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外销的利润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报告对十三匹抽样的外观品质进行了检测。其中五匹合格;一匹评定等级为等外品,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双方对七匹原定等级高,评定等级低,均为三等品以上,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布的质量有争议,本院认为国家对合成纤维丝织物的品质由内在质量、外观质量中的最低等级项目评定,分为优等品、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等外品;本鉴定中的结论是指与原定等级相比评定等级不够,而不是织物本身的质量不符某某家标准,按它的项目评定分级应当是符合合格品标准,而本案对加工物的质量并没有约定,亦未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达成补充协议,按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某某准,因此,该七匹布应当作为合格产品。此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白坯布交被告印染加工,加工费单价为2.90元/米,原告先后共交付白坯布13848米,合计加工费40159.20元。2009年5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7004米色坯布,经原告检验认为其中4422米因印染的质量问题。并将该部分产品退回被告,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8540元,另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的6427.6米染布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抽样十三匹布共计1437.7米检测有65米系等外品,其余均为三等品以上,原告已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龙××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湖州××龙××司提供的加工物有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质量等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按国某某准执行,所以说被抽检的其余12匹布都是合格品,原告交付的该部分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一匹等外品按抽样比率赔偿损失(65/1437.7*13848/13431.6*10849.6=505.7293米),赔偿的损失应以能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称外销的利润损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龙××司应赔偿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损失314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自行到被告湖州××龙××司提走10849.6米加工布。三、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湖州××龙××司加工费30152.59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被告湖州××龙××司负担34元。反诉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反诉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94元,由被告湖州××龙××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