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陈某。被告:郎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