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宋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荣,王雪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荣。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芬。上诉人宋金荣因与王雪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9日上午,宋金荣因农田放水找到村干部,并一起前往王雪芬开设的小店,要求作为村灌水员的王雪芬之夫陈其明给宋金荣农田灌水,陈其明答应后二人准备离去,正好碰到王雪芬回来,王雪芬认为宋金荣曾对其进行性骚扰,今又带村干部来而心存不满,便与宋金荣争吵起来,并动手拉扯宋金荣,继而发生扭扯,陈其明见状便从小店里冲出来去殴打宋金荣并致宋金荣受伤(另案处理)。后被村干部和村民劝阻后,宋金荣即离开现场回家。王雪芬感觉自己吃亏,骑电动车要赶到宋金荣家里,村干部劝其不要去,王雪芬不听继续骑车赶到宋金荣家,在宋金荣家围墙门口双方又发生争执,宋金荣将王雪芬推出门外,并使王雪芬摔倒在地上。王雪芬认为期间宋金荣还用管子钳打王雪芬。王雪芬倒地受伤后,宋金荣拨打了110,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见王雪芬倒在地上受伤,拨打120将王雪芬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王雪芬头部外伤右手臂桡骨端骨折。经多次治疗,王雪芬共支出医疗费2871.64元(但王雪芬仅主张了2471.56元),医生建议王雪芬休息三个月。王雪芬在损伤发生前从事副食品零售业服务。王雪芬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轻伤,王雪芬在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宋金荣间的纠纷,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曾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2010年4月19日,王雪芬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雪芬所受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王雪芬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王雪芬系腿有残疾的残疾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从王雪芬所受伤害的情况看,在王雪芬赶到宋金荣家并与宋金荣发生争执前王雪芬本无损伤,而在宋金荣家处双方发生争执后,王雪芬即产生损伤,说明王雪芬之伤是在与宋金荣的争执中产生的。宋金荣虽否认用管子钳打伤了王雪芬,但在明知王雪芬腿有残疾的情况下,即使是在双方争执中被宋金荣推倒在地受伤,宋金荣对王雪芬的损失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从本案纠纷的起因看,王雪芬因农田放水及王雪芬认为宋金荣曾对其进行性骚扰产生矛盾,继而在王雪芬小店处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在在场村干部劝阻后宋金荣本已离开现场回家,争执也暂告平息,但王雪芬却不听村干部劝阻,执意又赶往宋金荣家,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使自己受伤,故王雪芬对此也有明显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对王雪芬的损失宋金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雪芬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对于王雪芬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经审核有医疗费2471.56元(实际医疗费为2871.64元,但王雪芬仅主张了2471.56元,这是王雪芬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问题,虽鉴定报告认为王雪芬的误工期为120天,但庭审中王雪芬承认其原经营的小店是正常开业的,且是由其丈夫请假三个月代管的,故其实际的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王雪芬的从业性质,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0688元的标准计算,故王雪芬的误工费为20688元/年÷12个月×3个月=517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鉴定报告虽认为为60天/1人,但庭审中王雪芬承认是正在上大学的女儿在假期中放弃家教而照管的,而学生的暑假期一般至当年度的8月31日止结束,故王雪芬实际的护理期限应为53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25918元计算,为3763元;营养费600元(根据王雪芬的伤情,酌定6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06.56元,按宋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金荣应赔偿王雪芬损失为889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芬损失8894.59元;二、驳回王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王雪芬负担226元,宋金荣负担174元。判决宣告后,宋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时,王雪芬腰缠白布带(服丧),手拿黄纸硬闯宋金荣住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宋金荣拦住王雪芬不让其进门完全正当合法。宋金荣没有将王雪芬推倒在地,也没有致其受伤,王雪芬的伤是其后来自己不小心摔的,与宋金荣没有关系;二、涉案司法鉴定对王雪芬此次损伤作出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雪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雪芬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金荣与王雪芬发生肢体冲突时,现场并无第三人参与。因此,造成王雪芬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只有两种,即王雪芬自伤或宋金荣致伤。现无证据表明王雪芬系自伤。相反,根据王雪芬的病历记载及海盐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王雪芬当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桡骨远端骨折,有明显的打斗痕迹。因此,可排除王雪芬自伤的可能性,推定其伤系宋金荣所致。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已由村干部出面解决,原可妥善处理。但王雪芬不听劝阻,腰缠白带,并带着黄纸欲到宋金荣家中焚化,严重违背善良的风俗和社会公德,已超出一般群众所能忍受的程度,是导致矛盾激化及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宋金荣承担70%的责任,由王雪芬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宋金荣请求对王雪芬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宋金荣仅对王雪芬单方委托的鉴定概括性地提出鉴定结论错误,没有具体指出该鉴定结论哪方面存在疑点而具有不可采性,更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宋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