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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越辉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顺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辉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顺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绍兴越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绍兴市顺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红凤。原告绍兴越辉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顺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0年1月7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81239.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开具金额为81239.46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由于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回。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现金55000元,至今尚欠26239.4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39.46元,并支付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181239.46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被告已于2010年2月12日以转账支票支付100000元,同年3月23日转账支付40000元,5月24日转账支付15000元,5月28日现金付清余款26239.46元,被告代理人当时要求出具收据,但原告至今未出具,故现金支出账尚未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1239.46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转账支票中的10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同年3月7日转账支票原告收到后,将欠条还给了被告,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该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开具两份支票是事实,3月7日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也是事实。但3月7日的支票交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将欠条还给被告。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1份,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4点多,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告诉他现在被告帐户没有钱,不要把支票放到银行的事实。原告对支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户详单,要求被告证明号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的。且支票是3月7日开具的,电话是3月5日打的,没有关联性。被告补充陈述支票是提前开具的,实际开具的时间比支票记载的时间提前5、6天。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23日、5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40000元、15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余款26239.4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还给了被告。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归还时间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在收到被告3月7日转账支票时归还给被告的,而不是被告陈述的2010年5月28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余款26239.46元。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转账支票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通信客户详单,不能显示通话内容,且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通话号码的户主及该户主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81239.46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1239.46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2010年3月23日、5月24日,被告又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40000元、15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款26239.46元后,原告将欠条归还于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总额181239.46元及被告已支付155000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余款26239.46元是否付清。根据交易习惯,除有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外,收款方一般以归还或销毁欠条、出具收条等方式来结清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生产交易的经济实体,应能认识到归还欠条的行为会产生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从而审慎为之。而原告陈述其在收到81239.46元的转账支票后将欠条归还给被告,支票系出票人以其信用作担保的票据,具有高风险性,原告未确认收到货款就归还欠条,有违商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且在退票后至起诉时数个月中,原告均未采取索回欠条或重新结欠等补救措施,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其抗辩完成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条提前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越辉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