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乙。委托代理人:施丙。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某曾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1月24日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审法院另认定:施某曾因精神疾病于2003年在宁甲宁乙住院治疗。2005年5月3日、2006年2月,唐某分两次共向施某之兄施丁借款20万元。2007年5月2日,唐某父亲唐乙同意前述借款及到期利息由其归还,并向施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前述款项于2007年5月13日归还,但该款至今尚未还清。唐某于2010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负担。施某在原审中辩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因唐乙向施丁借款未归还,双方关系有所淡漠,但其对唐某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由于债务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隔阂。只要以后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唐某与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初,上诉人无故遭施某殴打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已三次向法院起诉,双方无感情可言,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唐某提起离婚诉讼是由于其父与自己兄长间的债务纠纷引起的。唐某虽曾提起两次诉讼,但第一次服判未上诉,第二次又主动撤诉,说明其离婚态度并不坚决。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理应及时进行沟通,消除隔阂。上诉人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却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又一再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出发,宜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