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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下××门。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坊门××××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坊门××××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裘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璜山××)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5年10月13日,原告的前身诸暨市城关镇下坊门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城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造村综合楼。由甲方负责提供建房用地及相关手续,乙方出资建造。竣工验收后,一、二层商场归甲方所有(不付款),其余归乙方所有,乙方再贴甲方人民币27万元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合资建造的村综合楼,对协议中未尽事宜予以补充。约定:1、乙方的住宅套房配足每户壹间车房的要求,甲方同意并安排在综合楼背后间距内的土地上规格约为3.5m×6m×13间。乙方负责在综合楼初验合格后做附属工程时将车房建造好,费用乙方自负。2、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受领导班子成员的换届,都具有法律同等效力,以后乙方分户办产权时,甲方以村民同等对待,协办有关手续,并提供方便。嗣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受让了该地块面积为8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乙方按协议的约定建造了村综合楼。后又在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以外建造了车某18间(车某的总落地面积仍约为273平方米)。后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分配。现综合楼3楼以上的套房由原城乡公司分别转让给24户住户,大部分车某也已出售该幢楼上住户。该房屋现在地址××××号,各住宅用户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诸暨市城关镇下坊门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袁某某因犯受贿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中在下坊门××综合楼等工程建造中收受了原城乡公司项目经理许乙送的钱物14万余元。原城乡公司系诸暨市××所属集体企业,2003年,由被告璜山××负责实施对城乡公司进行改制,于2003年3月改制为被告东宸××。原判认为,原告与原城乡公司签订的下坊门××综合楼建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协议书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该补充协议从属于先订立的协议书。现原告认为原城乡公司的项目经理许乙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通过行贿受贿、恶意串通,在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袁某某虽收受了许乙等人的钱物,构成了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认为双方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系原告无偿提供了土地,也割裂了《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关系,有悖于双方订立合作建房的整个合同关系的真实内容,不能采信。现事实上系综合楼上住宅的用户通过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占有大部分车某,并非二被告实际占有。而这种合作建房的方式虽不十分规范,但也是在当时的特定政策环境下造成的,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车某坐落的土地,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原告在认可《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负担。下坊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认定事实方面:1、袁某某、许乙等人于1998年因受贿罪及行贿罪均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侦查卷中均提到许乙送袁某某钱财是因为袁某某帮忙解决了综合楼车某等问题而表示感谢,双方在客观上已形成了恶意串通的事实。2、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所指的合作内容是二个完全某某的关系,住宅建造与是否配备一宅一车某并不存在必然性,而补充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已损害了上诉人集体利益的事实却已十分明显。3、原诸暨市城乡建筑工程乙占用讼争地块后建造车某十八间,至于后来从何时开始将综合楼三楼以上住宅连同车某分别转让给何人或者说是否已全部转让给他人,上诉人至今无从得知。原判认定“综合楼住户是通过支付相应价款而占有大部分车某,并非二被告实际占有”的事实显属草率。二、程甲面:1、一审对讼争的十八间车某的土地目前是否二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及现有的占有人是谁未查明,也未分配举证责任;2、一审未追加住户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995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原诸暨市城乡建筑工程乙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返还十八间车某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一、补充协议于1995年签订,综合楼及车某都是在1995年建造的,车某也已在1996年的时候卖给现有车某的使用人。二、上诉人提到的许乙行贿并不能代表原城乡公司,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因受贿就认定协议无效的逻辑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书面追加车某使用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是正确的,所以一审程序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补充协议是在有主合同的情况下才有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合资未尽事宜予以补充”,所以与主合同有关联。该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应认定有效。二、对于受贿行贿问题,与本案无关,与企业无关,是个人行为。现在讼争车某并非璜山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在控制,都是住户占有使用,这个证据举证分配责任很明确,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璜山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管理企业及下属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2003年转制时仅仅是一种资产转制,综合楼及车某承建在1996年已经完成了,当时也没有列入转制的资产。假如说应当要承担责任,也是要转制后的公司来承担责任的,与璜山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无关,也无须承担责任。关于举证问题是上诉人要举证的,一审法院程序某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浙江省××××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与原诸暨市城乡建筑工程乙于1995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双方就合资建造的村综合楼对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商定后”而达成一致协议,系对双方于1995年10月13日所签协议的补充,故应认定补充协议从属于先订立的协议书,双方也已按约全面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所涉配套用地所建车某已于1996年期间由综合楼三楼以上住户实际占有使用。现上诉人认为原诸暨市城乡建筑工程乙的项目经理许乙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查明讼争车某的实际占有人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属上诉人方的举证责任,现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判并不存在程序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某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区××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