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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郑光明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三灶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明,执行董事。被告:郑光明,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双东村东界塘。法定代表人:高国泉,厂长。被告:高国泉,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史淼森,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担保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五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郑光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高国泉同时作为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史淼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郑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金星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为被告金星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合作银行签订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被告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1月15日,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8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又为被告金星公司提供了担保,与合作银行签订了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郑光明、史淼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金星公司未如期归还合作银行1000000元的贷款,合作银行宣布8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7日代偿了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23.17元,代偿了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127.66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偿付其履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项下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23.17元,共计1010423.17元;2.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代偿本息101042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代偿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4.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58元;5.判令被告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对上述被告金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金星公司偿付原告其履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项下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127.66元,共计807127.66元;7.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代偿款本息80712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8.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实际获得清偿日止、以代偿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9.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320元;10.判令被告郑光明、史淼森对上述被告金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公司、郑光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辩称:两被告从未为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过反担保。两被告原先为被告金星公司提供过300000元的反担保,后借款合同续期时,根据郑光明要求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上盖章,若知道反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两被告不会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反担保协议书,此1000000元的反担保合同应予以撤销。此外,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的注册资金只有30余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对1000000元提供反担保系违规操作。另被告郑光明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以他所有的房屋及设备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但原告未将房产进行抵押,后郑光明私自转让了该房屋,原告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故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者应当减少承担的义务。被告史淼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要求我作担保时,我曾说明我债务累累,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的注册资金也只有45000元,完全无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郑光明称提供担保仅是程序问题,并不需要我实际承担责任,当时原告也在场,在此情况下,我才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当时签名时也是空白合同,后来我也没有收到过反担保合同,所以此反担保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郑光明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把价值170多万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承诺,也证明根本不用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再则,原告明知我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却仍让我担保,也是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有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被告天元金属浇铸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淼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金星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合作银行提供了担保;2.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约定,若被告金星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金星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利息及增付担保服务费;3.被告郑光明出具承诺书、被告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金星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合作银行贷款8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合作银行提供了担保;2.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约定,若被告金星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金星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利息及增付担保服务费;3.被告郑光明出具承诺书、被告史淼森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的事实;四、公函、同意扣款意见书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及特种借款传票各二份,以证明因被告金星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两笔贷款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担保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金星公司及郑光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担保金额为300000元才签的名,且当时也是空白合同,对1000000元其从来没有担保过。被告史淼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中签名时只有其的名字,且合同也没拿到手,认为合同没有成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对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理,被告史淼森对证据3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金星公司以购铜需资金为由向合作银行贷款,双方签订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09101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金星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始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另约定此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为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同日,合作银行与被告金星公司及被告郑光明签订了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原告及被告郑光明同意为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增付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除与原告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当银行按规定提前向借款人收回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主张权利。被告郑光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为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郑光明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15日,被告金星公司再次以购铜需资金为由向合作银行贷款,双方签订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10011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金星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始至2010年7月14日止,其余约定内容同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091014号借款合同。另约定此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为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同日,合作银行与被告金星公司及被告郑光明签订了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被告史淼森及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的贷款800000元,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淼森及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内容也同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同时,被告郑光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原告为被告金星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郑光明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届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091014号借款合同还款期,被告金星公司未按约履行,合作银行宣布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100114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800000元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7日代偿了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0910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复利等10423.17元,代偿了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1001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复利7127.66元。因被告金星公司未清偿原告代偿款,被告郑光明、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同时作为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的业主)也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共支出律师费35578元(其中根据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0910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9258元,根据慈合银(长河)借字第21021001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32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星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及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史淼森及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郑光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金星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为被告金星公司所负债务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星公司追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星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增付原告代偿之日起的担保服务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同时作为慈溪市长河镇光明塑料五金厂的业主自愿就原告为被告金星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被告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应根据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金星公司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向被告郑光明追究其转让财产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史淼森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辩称只提供30万元的反担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淼森辩称反担保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履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091015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23.17元,共计1010423.17元;二、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1042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四、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58元;五、被告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所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因原告履行慈合银(长河)保字第2102100115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本金800000元、利息7127.66元,共计807127.66元;七、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0712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八、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九、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320元;十、被告郑光明、史淼森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六、七、八、九项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所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应履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0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郑光明、慈溪市天元金属浇铸厂、高国泉共同负担14840(其中诉讼费1204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郑光明、史淼森共同负担11660元(其中诉讼费946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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