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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各自父母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6周岁,已参加工作。婚初,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被告经常借故谩骂、殴打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公开与他人姘居,曾经因与姘妇发生争吵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无奈,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2月28日,被告醉酒驾驶摩托车与五菱车发生碰撞致残,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动担负起作为妻子的护理责任,向亲戚朋友举债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甚至还将自己工伤获得的赔偿款20000元,也用于抢救被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非但没有感受到原告对其的关心,还侮辱、虐待、殴打原告。被告出院后,所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也由被告姐妹领取,并拒绝为原告所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嗣后,被告为了出气,带领朋友一起到原告住处,要求原告把东西搬回家,原告不从,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县××东××路××层房屋归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价值30000元);4、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少300元;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属被告父母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不承认,不同意承担。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残疾,今后生活发生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各自父母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待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家庭的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期间,被告曾因组织妇女卖淫的非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而引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2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因而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约十多万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及护理。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领取及处理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曾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被告受伤部位的功能逐渐处于恢复阶段,残疾程度明显减轻,生活上基本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09)台玉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脾气各异,彼此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打,尤其是被告曾组织妇女卖淫的非法行为,加深了夫妻间的矛盾,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方。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坎门东峙路1弄1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其父母,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就房屋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表示否认,而原告未提供债务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债务可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声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原告至今没有自己固定的住处,而被告则有坎门东峙路的房屋,有固定的住房条件;二是本案原告每月收入在900元至1000元左右,除每月需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外,还需租房以及日常的生活开支,勉强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三是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县交警部门处理,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等高额的事故赔偿款,其中残疾赔偿金就是为了维持被告今后的生活,而对被告进行的生活补助;四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受伤部位的功能得到了明显的恢复,在生活上基本能够自理;而原告曾因工伤导致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今后的就业与生活。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9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