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层。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赵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诉被告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正辉××、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盛××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绍兴市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某司,现更名为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越某某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为准,货物先发送一车,以后每车货到结清前车货款;如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被告正辉××每月按总欠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辉××提供钢材130.584吨,计价款733524.82元,但被告正辉××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价款。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正辉××自2008年4月14日起以每天每吨10元补贴原告,另外加上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如公司无力偿还,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保证以其个人资产偿还。嗣后,两被告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正辉××支付价款653524.82元、违约金326475元(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计23个月,每月按总欠价款的2%计违约金300621元;另按100吨钢材从2008年8月24日起计19个月,每天每吨补贴10元,计57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870621元,现只主张326475元)和律师费20000元,合计999999.82元;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正辉××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越某某司,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赵某,赵某仅为公司员工。2008年4月14日,合同约定以俞金兔签字确认为准,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签的“俞某某”与合同规定不一致,故送货单是否为俞金某某签有异议。因承诺书约定了双倍的违约责任,但未经被告正辉××认可,为此,只能主张其中一项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过高。2008年6月18日,被告正辉××已经支付价款10万元,故原告应从价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赵某仅作为越某某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同年8月24日,被告赵某也仅仅是公司员工,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价款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协议书,虽约定用被告赵某的现有资产作抵押,但此约定不明确,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抵押不生效。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正辉××相同。原告明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正辉××变更情况及登记情况,欲证实被告正辉××的主体资格适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正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某和义务及违约金的计算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正辉××、赵某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送货单5份(其中2份复印件经被告赵某签字确认),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正辉××提供钢材的数量和价款。经质证,被告正辉××、赵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俞某某是否本人签收无法确定,且与合同上的签名“俞金兔”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编号为1652、1653的2份送货单虽然收货人一栏上署名为“俞某某”,但该2份送货单的复印件上均已有被告赵某签字确认,而编号为1655的送货单直接由被告赵某签收,可以证实被告正辉××已收到上述3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本院确认证据3具有证明力。4、承诺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正辉××、赵某认为该承诺协议书是被告赵某签的,被告正辉××不清楚,又约定用作抵押的资产不明确,故抵押条款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正辉××、赵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本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证据5具有证明力。被告正辉××、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赵某当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2、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欲证实股权变更经过工商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仅证实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及股东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越某某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越某某司向原告购买钢材1400吨,价格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为准,货物先发送一车,以后每车货到结清前车货款;如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越某某司每月按总欠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总发货时间为6个月,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有拖欠余款则按每吨100元补贴给原告,另加2%迟纳金;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发给越某某司某某共44.87吨,计价款243240.74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又先后发给越某某司两车某某,数量均为42.857吨,价款均为245142.04元。综上,越某某司应支付原告价款合计733524.82元。嗣后,越某某司支付价款80000元,余款653524.82元未付。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越某某司签订承诺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越某某司自2008年4月14日起以每天每吨10元补贴原告,另外加上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力偿还,用赵某现有资产抵押等内容。当日,越某某司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绍兴市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作为被告正辉××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承诺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正辉××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身是一般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应以为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在实际损失难以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则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正辉××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又主张要求被告正辉××一并承担约定违约金和按约定的损失补偿方法计算的损失两种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部分违约金,但仍属明显偏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正辉××承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正辉××之间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被告正辉××应在2008年4月28日将当日的其中一车某某款245142.04元与同年4月14日钢材款243240.74元一并结清,而同日的另一车某某价款245142.04元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为此,应根据每笔价款的付款期限分别确定违约金起算日期。又因承诺协议书仅约定“如无力偿还,用赵某现有资产抵押”,即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对抵押的财产及数量约定不明,嗣后,双方既没有进行补充约定予以明确,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约定无效,原告根据上述抵押约定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正辉××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和违约金,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能证实该款当初约定是支付价款还是违约金或者是补偿损失的,为此,应首先扣除到期的违约金,剩余款项用于支付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77619.4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损失153370.29元(其中价款408382.78元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的违约损失计24094.58元;价款332477.36元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的违约损失计18784.97元;价款577619.4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违约损失计134585.32元),合计730989.69元;二、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绍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