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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承建龙某某速公路部分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支付了250000元,其中150000元作为工程押金,100000元作为龙某某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申屠某某的借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其中150000元工程押金一案,已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屠某某借款100000元,经原告了解其已于2006年1月归还给被告金某某,因该100000元系��告吴某某支付,被告金某某在收取申屠某某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后应及时转交给原告吴某某,但被告至今未转交,故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津规定的受理条件。吴某某为与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某返还吴某某工程押金150000元,并驳回吴某某要求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连带返还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共575698元的诉讼请求。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达成调解协议:��诉人金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吴某某押金80000元。本案原告吴某某在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案件的起诉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返还垫付的合伙投资款448424.50元及利息127273.50元,原告吴某某在计算诉讼请求的数额时,已经将本案中涉及的出借给申屠某某、后某屠某某将该借款退回给金某某的100000元计算在内,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吴某某在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案件的起诉中,其诉讼请求已经包括本案涉及的100000元,而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案件经一审判决及二审调解,对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裁定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讼争的100000元,法院未作出终局处理;二、对该100000元的性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是借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返还垫付的合伙投资款448424.50元及利息127273.50元,其诉讼请求已经包含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兰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某返还吴某某工程押金150000元并驳回吴某某要求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连带返还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未提起上诉。针对金某某提起的关于返还押金的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押金问题制作调解书。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