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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罗斌、何必胜,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薛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1年3月,原告经查患有尿毒症,同年12月进行血液透析。2003年3月进行肾移植手术。自原告患病开始,被告就鲜有探望。2003年5月14日,被告薛某甲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6月获假释。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朱某未曾探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1、由原告购买北京东方美景房屋一套,现已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剩余人民币86.062万元,其中85.6万元现在被告处。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房屋一套。已确认共同债务:金川家园房屋贷款共计59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9万元。原判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关于夫妻感情,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朱某患病期间,被告薛某甲未完全尽到夫妻义务,又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夫妻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现原告朱某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龙沈住宅区10幢408室房屋应系原告朱某婚前财产,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婚后交付房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变卖实际得款86.062万元和温州市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房屋一套(除按揭贷款部分)应依法分割。考虑到金川房屋系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单方购置,并且原告坚持要求将金川家园判归其所有,故原审认为金川家园房屋应归原告朱某所有为妥。至于房屋价值,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多次竞价不成,故原审采纳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人民币192.5万元,另考虑到金川家园2幢1502室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59万元,该贷款在被告服刑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即便被告目前处于假释状态也未负责偿还贷款,应在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房屋价值应以133.5万元为准。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变卖实际得款人民币86.062万元,上述财产应按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现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实际得款中的85.6万元已由被告领取。在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到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均系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单方购置,加上原告身体状况及后续治疗保养,在财产分割比例上应对原告有所照顾,原告应适当多分为宜,故确定双方分配比例为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龙沈新村10幢408室房屋一套(地)号:686-2-32,建筑面积:97.47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59万元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原告朱某应给付被告薛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4万元。四、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出卖实际得款人民币86.062万元(其中85.6万元在被告薛某甲处)原告朱某分得人民币516372元,被告薛某甲应分得人民币344248元。五、以上两项折抵后原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224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95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263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40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5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提起上诉称: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0万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80%份额;3、依法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薛某甲口头辩称:对方提出要求补偿50万元,及享有共有财产80%的份额,理由两点,一是财产是对方得到的,二是对方患有肾病。这两点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一,我们查到的新的证据是薛某甲在入狱前有两级银行卡交给对方,有57万元,这57万元被对方领取了。对方称北京、金川房子是其自己购买,是不成立的。这么多的资产不是对方利用个人财产或努力建立起来的。第二,我们发现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据形成时间有问题,并不是2001年开始到现在,这些借条是为了应付离婚诉讼伪造的,我们要去对这90多万的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这个案件事实就会非常清楚。第三,对方患有肾病,我方是知晓的,也是非常伤心的。肾病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开支,这么多的开支是否需要对方利用自己的个人收入去支出?根据公务员医疗规定,个人只需承担10%。现在对方一审阶段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用只有10万,自负仅仅1万元,困难程度肯定不会很高。我们二审举证对方还有其他财产,包括房产。作为医疗费用,服用冬虫夏草是否属于必须的医疗费用。用冬虫夏草研制的药物国家是可以报销的。对方增加的医疗费用是非常少的,不足以造成对方经济困难。第四,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四十二条作出了解释,本案对方根本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对方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可能低于当地生活水平。因此,一审判决我方分40%,对方分60%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薛某甲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一、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龙沈住宅区10幢408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归上诉人薛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朱某取得折价款;四、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出卖实际得款人民币106.5万元,被上诉人朱某自留20.9万元人民币,汇给上诉人薛某甲85.6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等其他开支,被上诉人处20.9万元及其它财产应为共同财产;五、共同财产上诉人占50%,被上诉人占50%;六、要求对洪殿李大房财税宿舍2幢202室增值部分房产占20%份额;七、要求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要求对上诉人的精神打击给予10万元的补偿。朱某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1、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实际夫妻生活仅为3个月,不存在多少夫妻感情,一审判决离婚,安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予判决离婚的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温州市市府路龙沈新村10幢408室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将温州市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合情、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出卖实际得款86.062万元是正确的。5、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我方上诉状,不再重复。一审按照四六比例分割,尚不能兼顾女方的权益。6、上诉人既然已经承认洪殿李大房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就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份额。7、由于被上诉人提起离婚的理由正当,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薛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甲提出申请证人苏某、肖某、葛某、薛某乙出庭作证。由于肖某、葛某、薛某乙在本院二审询问期间一直旁听,故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二审不予准许该三人出庭作证,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朱某在与薛某甲离婚调解期间,从来没有说过龙沈花园是朱某个人财产,双方要把所有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该证言,由于证人苏某系上诉人薛某甲的同事,不一定知道夫妻财产关系细节,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不予确认。上诉人薛某甲在二审期间还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由于申请内容有部分一审法院已调取,其他调取的部分内容,并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二审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薛某甲还提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关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九《购买农草收款收据》(共十四张),证据二十四《借条》(共九张)、二十六《商品房销售合同书》(1997.4.8)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向本院技术部门咨询,对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不能操作,故对该申请二审亦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甲还提供了六份证据,由于该六份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的要求二审认定坐落鹿城区龙沈住宅区10幢408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该房原系朱某婚前财产,原审判令归朱某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薛某甲提出自己有出资购买该房,应享有共同份额,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鹿城区金川家园2幢1502室归其所有,朱某取得折价款问题,原判考虑该房系薛某甲服刑期间由朱某单方购置,故原审将该房判归朱某所有并无不当,二审不作变动。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北京东方美景房屋出卖实际得款人民币106.5万元,朱某自留20.9万元人民币,汇给薛某甲85.6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等开支,朱某处20.9万元及其它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道德朱某自留的20.9万元人民币已用于归还贷款及来往北京的相关费用,这已有朱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薛某甲提出85.6万元已用于偿还债务,但又没有提供偿还债务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的问题。原审考虑现夫妻共同财产均系薛某甲服刑期间,由朱某单方购置,加上朱某身体状况较差及后续治疗费用较高,在财产分割上对朱某应有所照顾,确定朱某占60%,薛某甲占40%,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审亦不予变动。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对洪殿李大房财税宿舍2幢202室增值部分房产占20%份额及要求朱某突然提出离婚时上诉人精神打击应给予10万元补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该二项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已提出的要求薛某甲补偿50万元的问题,由于朱某提出要求50万元补偿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同时朱某还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80%份额,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朱某享有60%份额,现朱某提出要求享有80%份额显然要求过高,理由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共同债务9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已考虑本案财产处理有一定的复杂性,又涉及案外人,要求另行起诉处理,故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双方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3950元,上诉人薛某甲负担2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