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项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又于2010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觉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脾气极坏,导致夫妻经常争吵打架,且一旦争吵,被告便随着捣毁家中财物,经常无故辱骂原告长辈,导致整个家庭极不和睦。被告还不理家务及照顾儿子,经常打麻将至三更半夜才回家,对原告劝阻不予理会。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双方为同学关系、恋爱经过、订婚结婚过程属实;被告所称的原告沉迷打牌不属实,打牌是有,但没有不顾家,家庭、孩子的开支都是原告负担;双方第一次开庭前还住在原告家中,但分房已有两个多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就被告答辩中提出的相关诉请,原告辩称:1.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共同财产,在被告处,若被告认为现值80000元,则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浙c×××××号车不存在。2.巨强阀门厂中的七台车床、二台空气锤是原告婚前购置,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如果被告认为设备、应收账款、库存等价值1400000元,同意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650000元即可。3.三张某某卡中往来款项是有,部分是支付购料款、部分是农行卡转信用社卡用于增加贷款信用、部分是向某某借款还贷,但现没有存款,还欠银行贷款200000元。4.嫁妆清单所列物品中,飞利某电视机被盗已不存在,电脑没有,沙发有损坏,其他物品有在,但价值不清楚。被告项某乙辩称:一、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原告于1999年开始追求被告,双方恋爱关系持续七年,2002年10月2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项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恪守本分,勤勉持家,双方共同创办巨强阀门厂。反而是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沉迷于打牌,经常三更半夜回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原告更不顾家。被告原本瘦弱的身体因长期劳累,患上甲亢,急需手术治疗,原告为逃避责任恶意诉讼。被告出于家庭及孩子的考虑和夫妻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还是住在原告家中,第一次开庭后,因原告锁门,被告才回娘家。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浙c×××××号轿车价值130000元(现在被告处,折旧价值80000元,应按现价值处理),浙c×××××号货车价值70000元,现在原告处;2.温州市龙湾沙城巨强阀门厂的资产(七台车床、二台空气锤等设备价值300000元,应收帐款、库存成品、半成品、材料1100000元,合计1400000元);3.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从原告名下的三张某某卡中转出的资金(农某某行1040000元、农村合某某行2400000元、交通银行117800元)应予以各半分割;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饭桌一张5000元、莱克斯冰箱一台70**元、飞利某电视一台15**0元、夏普电视一台60**元、电脑桌一张2000元、床一张5000元、沙发两张7500元、松下空调两台100**元、电饭锅一个1500元、床上用品一套8000元、洗衣机一台50**元、电脑、微波炉、油烟机等10000元,合计价值82000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项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婚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子女出生事实。5.借条复印件,证明共同债权50000元。被告项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6.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温州市龙湾沙城巨强阀门厂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是原、被告婚后所办的厂,厂里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证明被告患甲亢正在治疗过程中,不适宜离婚。8.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三张某某卡往来款明细,证明原告名下的三张某某卡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转出的资金,其中农行卡1040000元、农村合某某行卡2400000元、交通银行1178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共同财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仅有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已表示将保留相关权利,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阀门厂是2009年成立,但不能证明车床、空气锤是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库存等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其所载的温州市龙湾沙城巨强阀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项某甲、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等内容应予确认,至于该阀门厂的资产状况,仅此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门诊病历、发票名字与被告不同,且甲亢是沿海地区多发病,不是被告答辩所称的带孩子累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名字差别一节,已有医疗机构更正盖章,可反映被告因病就医的情况,但其与原、被告是否离婚并无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款项往来情况,但不能证明有这些财产,不能证明余额;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系本院依法向银行调查取得,可证实原告名下的该些银行帐户在查询时间段的款项往来情况,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将视本案审理需要再行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日按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2010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房生活,同年6月29日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初中同学,恋爱多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家庭,应充分珍惜;现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为时尚短,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请及被告有关财产的主张,均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该些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之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双方就财产等方面的真实权利义务亦不因此而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