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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褚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泉水标贴,价值2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1、欠条原件1份,证明在2008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认为质量不好的产品已经扣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加工的标贴质量不合格,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最后一批标贴质量不好,但原告不予处理,致使被告经济损失上万元。所以,这2000元原告应该赔偿给被告,还要求原告另外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矿泉水标贴一份、矿泉水桶一只、矿泉水桶封口套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矿泉水标贴质量不好,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矿泉水标贴质量不合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矿泉水标贴质量是合格的。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000元是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被告提供矿泉水标贴电脑图案,经原告设计,再由被告确定后由原告定作,定作完毕后,原告交由被告。2008年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按时交付了矿泉水标贴,被告也进行了验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元货款,实际是加工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好,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就此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加工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76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10.8.5结案日期:2010.9.2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褚某某被告:盛某某简要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被告提供矿泉水标贴电脑图案,经原告设计,再由被告确定后由原告定作,定作完毕后,原告交由被告。2008年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加工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