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华世与吴永勤、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世,吴永勤,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骆华世,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勤,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湖塘***号。被告石静,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湖塘***号。原告骆华世为与被告吴永勤、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世的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勤、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华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2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约定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失信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营公司;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永勤、石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勤、石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骆华世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