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黄某某、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由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22室房屋的装修费用。现二被告已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故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诸于人民法院,望贵院及时审理判决之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中的“2007年4月18日由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的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22室房屋的装修费用”,这不是事实,该借条不真实,是虚假的。2007年4月到今天,时间长达近三年,不管是被告戈某某还是原告均没有向被告黄某某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戈某某背着被告黄某某向本案原告及多人出具借条,借款当事人与原告存在着亲戚及特殊密切关系,被告戈某某在2010年3月15日向多位原告写下欠条后,第三日就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目的十分明确:被告戈某某试图通过自己的亲戚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在离婚后多分得财产的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借据是证明贷款行为人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所出具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借条,只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借条是虚假的。据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戈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了40000元是事实,2007年4月18日去看了房某后就向其借了。当时原告存了一张40000元的活期,当天被告戈某某就去农村合某某行取得,均有证据的。3月15日的这张借条是被告戈某某补上去的。补是因为被告黄某某不承认借款,装修黄某某不参与的,都是被告戈某某与其妹夫一起去买材料、装修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份借条的借款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借了后借条没直接写,后来写了借条,但没写日期,后来由于被告戈某某要离婚,原告就拿着这张借条到被告处,让被告在上面写了一个日期,日期是2010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这份借条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有效证据。被告戈某某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与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形成过程某某致。事后所写的根本就不能是借条,只能是出一个证明,证明有借钱,这张借条的存在可以被告戈某某质证意见:借条是事实,由于与老人相处不好,所以决定搬出来,家庭生活所需均由被告戈某某一个人支出,所以买房等均需要借钱的。本院出示被告戈某某在(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户名为张某某的存单由原告领取。本院依据被告戈某某在(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也在本案××:××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明细单1份,证明张某某有一份40000元的存单领取,与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存单是同一笔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戈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这笔钱是戈某某领取的,根据被告戈某某与原告的陈述,被告戈某某没拿原告的身份证就去领款是不合常理的,即使是被告戈某某领的,也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被告戈某某借的。被告戈某某质证意见:对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是事后由被告戈某某补写,但结合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明细单,反映了2007年4月1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40000元存单交给被告戈某某,同日被告戈某某将该款领取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戈某某确在当日从原告处获得40000元款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戈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存入一份40000元的存单,并将该存单交予被告戈某某,被告戈某某于同日将40000元领取。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戈某某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二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了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某6幢2单元402室,并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和保险费共付了约120000元,之后每月还贷,装修房屋花费110000元左右。买房当时二被告自己仅有100000元,其余的购房款和装修费是借来的。2010年3月25日被告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戈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2010年6月30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的儿子认被告戈某某为干妈,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黄某某提及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双方购买和装修房屋,如借贷关系成立,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戈某某,虽然被告黄某某表示对借款毫不知情,认为是虚假的,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购买房屋时双方所共有的资金不足,为购房及装修曾向他人借款,而原告因与被告戈某某有亲戚关系,故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就存在着合理性,而被告戈某某借款的时间与二被告购房的时间一致,故本院据此相信,被告戈某某因购房及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现在虽已离婚,但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双方购买和装修房屋,所以不论借款当时被告黄某某是否知情,都应共同归还债务。被告黄某某、被告戈某某对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杨海伦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