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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王甲、魏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王甲、魏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甲、魏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因被告在院××镇盈岙村与沙门店西林自然村交界处有块山地,需进行挖土平整,为此将平整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协议写明原告以挖出的土方出卖所得为报酬,为防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取土,须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该保证金在原告取土完成后归还原告,土地平整期限为2008年元旦前。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按约完成取土,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拿不出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元。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工程质量保证金。退一步,即使答辩人收到过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是2008年前完成某某,但到目前为止,该平整工程还未完成,土地还是高低不平,且平整土地也未交付,故该保证金也不应当退还。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庭审后提交了原件),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将挖土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庭审中的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约定要交工程保证金,但原告压根就没有交,如果交了,应该是有收条的。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若干张,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场地还是高低不平的。原告表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照片是否是双方协议约定平整的场地也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原告事后已补交了原件,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但该证据仅约定应由原告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尚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作认证。综上,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台州市黄岩区院××镇盈岙村与沙门店西林自然村交界处有块山地,出卖给本市路桥区一开发商用于某某厂房。因土地需要挖土、平整,开发商将挖土、平整工程委托给被告王甲等人。事后,被告王甲等人合伙进场施工。2008年5月4日,被告王甲与股份成员魏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甲方)代表整个合伙组织与原告金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载明:“一、此块土地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卖土石方作为盈利。土地整平后甲方要求归还权属,供开发商建造厂房。二、乙方出卖的土石方甲方以工程十通车为准抽取35元/车,黄土以十通车为准抽取25元/车;宝马车以4车为准抽取35元。三、乙方须某某方甲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取土后保证归还平地的保证金。四、如乙方无法平整山地,保证金没收,归甲方所有,双方不得有异议。同时,抽成款必须在当日收工后交付现金。五、平整土地期间,若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以及违法行为均由乙方乙负责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若有本村人故意干扰,阻止道路通行,甲方应尽力协助。六、取土卖石方时,甲方必须指派人员参加,否则不得单方卖土石方。七、平整土地期限在2008年元旦前,逾期保证金没收。平整取土的一切手续由乙方乙负责,甲方不提供任何手续。八、乙方某包此项工程,其盈亏与甲方无关。九、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此协议。十、如果乙方违反协议、毁约,押金没收。没收押金交于甲方代理人支配。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地平整工程。另查明:签订协议书的甲方代表之一魏某某在协议乙方即原告金某某处也有一定的股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王甲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前提是协议书签订后金某某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否认已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事实方面,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甲,而与双方都有利害关系的魏某某在庭审中则陈述当时实际押金只有45000元(因王甲本人也有股份,扣除其按股份比例计算的押金5000元)。事后,本院向原告的合伙人於华永调查时,其称:“当时付现金22500元。在签协议前,是由王甲他们一帮人自己在负责挖土平整,另外用了我的挖土机,签订协议时,王甲他们应付我的工程款是22500元。按协议约定,我与金某某应付的保证金是50000元,这样我们扣除了王甲的保证金份额款5000元及他们以前欠我的工程款22500元,我们实际支付王甲的就是22500元。”这样,原告自己一方就存在三种明显不同的说法,但且都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故其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