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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文林、姜乾荣、鲁莲珠与江文林、姜乾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文林、姜乾荣、鲁莲珠,江文林,姜乾荣,鲁莲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利,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江文林,公司职员,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94号。被告:姜乾荣,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83号。被告:鲁莲珠,农民,城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83号,系被告姜乾荣妻子。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文林、姜乾荣、鲁莲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利、被告江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乾荣、鲁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姜乾荣、鲁莲珠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江文林因需要资金,到原告处贷款29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姜乾荣、鲁莲珠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文林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江文林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江文林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姜乾荣、鲁莲珠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文林归还借款本金27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5166.44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江文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姜乾荣、鲁莲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姜乾荣、鲁莲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鲁莲珠”与“鲁连珠”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文林于2008年9月28日到原告处贷款29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由被告姜乾荣、鲁莲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江文林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166.44元的事实。被告江文林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江文林未提出异议,被告姜乾荣、鲁莲珠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文林发放了贷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文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文林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乾荣、鲁莲珠自愿为被告江文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乾荣、鲁莲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姜乾荣、鲁莲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文林追偿。被告姜乾荣、鲁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5166.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乾荣、鲁莲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乾荣、鲁莲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文林追偿。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江文林、姜乾荣、鲁莲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