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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与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邱某某。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棉纱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6月4日,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金额为1094644.75元。被告于同日签收了发票,并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760182.2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加工款7601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共计109464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760182.2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棉纱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6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94644.75元。被告于同日签收上述两份发票,并确认应付金额为760182.2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原告760182.22元,至今未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货款760182.22元。本案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