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杭州金泉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浙A×××××号小货车在单位内部装运砖块,并在车厢内搭载被害人章某丙等人。被告人陈某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危害结果,后其驾驶该车转弯时,由于车速较快,使得被害人章金某车厢内摔下并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丙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开颅术后认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系应承包杭州金泉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内厕所工程的陆某要求帮助运砖。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议: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章某丙已向其雇主陆某索赔,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章某丙另从杭州金泉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陈某处获得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丙的陈述;证人章某甲、陆某、章某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伤情鉴定书;路外事故责任建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收条;杭州金泉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