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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是良种场人,被告以自己经商、朋友承包工程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6月2日借去2万元,2008年6月6日借去5万元,2008年6月12日借去5万元,2008年6月14日借去5万元,2008年6月24日借去6万元,2008年6月28日借去6.5万元,2008年6月28日借去2万元,2008年7月10日借去8万元,2008年7月25日借去3万元,2008年8月10日借去6.5万元,上述合计,共向原告借去49万元,当日承诺一至三个月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2%,可到时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却不知去向,所欠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按月息1%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借条10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6月28日、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6.5万元、2万元、8万元、3万元、6.5万元,上述合计,共向原告借去4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其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