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遂昌县××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遂昌县××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遂昌县××厂,住所地遂昌县××(××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原告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遂昌县××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坐落于遂昌县××(××号)原童车厂厂房(包括油漆车间)、原外贸公司某某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一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租赁期的租金为35000元,在租赁期内,如遇特殊情况或政府需要,原告需提前收回,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腾空,原告不给被告任何补偿。合同到期后,因县旧城改造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原告对该场地不再出租,该方案经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2009年8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前腾空场地,并结清租金,被告未予理会。2009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十五日内腾空场地并付清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腾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妙高镇××(××号)原童车厂厂房(包括油漆车间)、原外贸公司某某办公室场地并支付场地占用期间的费某(按原租赁合同标准计至2010年7月31日为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县××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按照租赁合同,被告应予腾空。但需要说明的是:一、被告的机器设备一时无地可搬,也曾找过县政府要求落实场地亦无果;二、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曾答应会适当的补偿被告的搬迁费。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要求,将坐落在妙高镇××(××号)原童车厂厂房(包括油漆车间)、原外贸公司某某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一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租赁期的租金为35000元;合同期满甲方如需继续出租,重新办理合同续订手续,续订时的租金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租赁期的租金35000元。根据县旧城改造和建设的需要,县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8月17日以抄告单的形式通某某告,要求将诉争场地在承租期到期后收回不再出租,并限期腾空。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腾空通知及律师函,要求被告至迟于2010年7月30日完成某某,并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35000元。被告至今未腾空诉争场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腾空通知、律师函、遂政办(2009)112号政府抄告单某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租赁合同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根据县政府旧城改造和建设的需要,对该诉争场地不再出租并限期腾空,且原告已给被告合理的腾空期限,被告理应履行腾空义务。现被告仍未腾空该诉争场地交还给原告并继续使用,显属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占用期间的费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签约时原告曾答应补偿其适当的搬迁费某,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坐落于遂昌县××(××号)原童车厂厂房(包括油漆车间)、原外贸公司某某办公室的场地。二、被告遂昌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遂昌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遂昌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