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未能照顾好家庭生活,因此,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由于原、被告开办石粉厂有时晚回家,但为被告的做法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和企业的经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购车票据(浙e×××××宝来车);3、工商登记材料;4、婚生女书写材料。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婚生女的材料,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工商登记材料,由于该企业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故本案不予审议,对婚生女的材料,本院不予审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期间,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9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与他人合股开办企业,由于近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原告为主张离婚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并在已建立的感情基础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应当珍惜。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沟通、谦让等原则,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和改善的。为了促使原、被告和好及家庭和睦,使子女有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