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才与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金才(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丙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鞋类产品的经营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鞋类产品。2009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嗣后,被告以其姐姐的名义向原告汇付了货款150000元,余款1350000元则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在中国驻葡萄牙大使馆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与原告素有鞋类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截至2009年10月22日止,本人共欠金财富货款计人民币(小写)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萬人民币。欠款人:陈某2009年10月22日”。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3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金丙货款135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能及时支付的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丙货款1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9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