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傅某某。民,住磐安县安文县东川村***号,现住东阳市横店镇东朱村。被告:葛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葛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葛某某以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同日葛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葛某某口头承诺次日归还借款,但傅某某多次向葛某某催讨,葛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傅某某诉请要求:判令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葛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5日葛某某收到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傅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葛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缺资金为由向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当日葛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葛某某收到傅某某借款叁万元正,具收人葛某某,2008.6.25。后经傅某某多次催讨,葛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某某向傅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收据为凭,足以认定。葛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