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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侯集行政村侯集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彬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家属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倪某价值2100元电动三轮车用铰钳铰断后盗走。2、201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彬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华路财富中心附近的网箐七号酒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价值2300元电动自行车用铰钳铰断后,即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彬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彬辩称其在2010年3月9日晚上受到火车站派出所王副所长的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赵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彬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菏泽市牡丹区地税局家属院,在该家属院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用铰钳铰断被害人倪某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上的U型锁,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赵彬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二、201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彬携带铰钳、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来到中华路财富中心附近的网箐七号酒吧门口,看见一辆新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处,遂用铰钳将该车上的U型锁铰断,欲将该车盗走,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综上,被告人赵彬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彬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3月8日晚上9点多,其携带铰钳和“T”型工具到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家属院,在院内大门东侧最北头的那座楼最东头楼洞里看到停放着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其看周围没有人,就用铰钳把电动三轮车前轮“U”型锁铰断后放在工具包里,然后用“T”型工具起动开关,打开后骑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个叫四哥的人。2010年3月9日21时许,其背着装有铰钳等工具的工具包,走到中华路路南网箐七号酒吧门口,发现该门口南侧有一辆崭新的黑红色电动自行车,前轮锁着一把U型锁,其就从工具包里把铰钳拿出来,用铰钳把前轮锁的U型锁铰断了,就在这个时候,一个男子走到其跟前喊了一声,其一看来人了,即从电动车上拿起工具包就往财富中心北大门跑,刚才喊其的男子从后面撵,在中华路移动公司门口,被两个男子抓住并带到财富中心北大门。一会儿,110民警赶到,从其包里搜出了一把铰钳,一把其于2010年3月8日晚上盗窃电动三轮车铰断的U型锁,还从其身上搜出了四个专用盗窃电动车的T型锥。2、被害人倪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8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其把自己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放在牡丹区地税局家属院大门东侧最北边那排楼的最东楼楼道内。3月9日早晨7点左右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该车是2009年6月13日以2700元购买的,电机号06211687。从赵彬包内搜出的被铰断的U型锁是其三轮车上的锁,其能用自己的钥匙将该锁打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9号21时左右,其正在七号酒吧监控室看管监控,发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背着一个包在其电动车跟前站着。其下了楼,过去一喊,那个人就跑,其撵到财富中心大门口的时候,喊了一声值班的保安李某甲,二人在中华路移动公司门前抓住了背包的男子,随后,把他带到财富中心大门位置了,其发现他包里有一个大铰钳和一些物品。其正控制他的时候110民警就到现场了。其的电动车是自行车式、踏浪牌、黑红色的,案发当天上午才购买的,价值2300元,车前轮上了U型锁。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网箐七号酒吧北边的停车场值班,听见酒吧里的李某乙从南边跑过来,边跑边喊“抓小偷”,其看见一个青年从财富中心大楼大门下往北跑,然后穿过大门往西跑了,李某乙在后边追,其也跟着追,追到快到中华路和人民路路口时,才追上了他。他跑时手里掂了一个包,在派出所打开包,包里有一把铰钳、还有T型撬锁的工具等物品。5、菏泽市价格认定中心以菏价鉴字(2010)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赵彬持有的一把液压铰钳、四个T型撬锁工具和一把已被铰断的U型锁。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彬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8、被害人李某乙购买电动车手续,证明涉案踏浪牌电动车是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9日以2300元价格购买。10、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接群众报警后,车站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在中华路财富中心门口碰见抓住小偷的李某乙、李某甲及被告人赵彬。将赵彬带至派出所,赵彬交待了其在2010年3月9日及前一天晚上的犯罪事实。11、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7)菏牡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11、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彬于2009年11月14日减刑刑满释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人赵彬提出的其在2010年3月9日晚上遭到火车站派出所王副所长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情况检查表显示,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彬没有外伤和残疾,在检查情况项中显示“T37℃右手腕龙形纹身其他未见异常”,医生意见栏中有同意收押意见和医生本人的签字;被告人赵彬在其签名并捺印的2010年3月10日菏泽市看守所入所人员调查表“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打骂体罚行为”项目内填写“无”并加按手印;被告人赵彬于2010年3月17日在菏泽市看守所第三讯问室接受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晴、马玲的讯问时,对“公安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行为?”的回答是“没有”。由出具人田万友、张峰、夏成森签名,并加盖有车站派出所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赵彬刑讯逼供,车站派出所王副所长没有参与对被告人赵彬的审讯工作;讯问笔录显示没有姓王的人员对被告人赵彬进行讯问或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彬没有受到王副所长刑讯逼供。被告人赵彬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彬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彬于2010年4月12日在菏泽市看守所、2010年3月10日在车站派出所、2010年3月17日在菏泽市看守所均供述其在2010年3月8日在牡丹区公安局南侧东西路往西税务局家属院内盗窃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其所述案件细节与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相一致,且从被告人赵彬包内扣押的被铰断的U型锁被被害人倪某认出是其三轮车上的锁,倪某亦能用其所持钥匙将该锁打开。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彬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彬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彬在2010年3月9日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彬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李 蕴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