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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高某。被告林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且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被告被判刑入狱,至2008年刑满释放被告态度有所改变,夫妻关系也有所好转,但仅维持了四个多月,被告便故态复萌。2009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经常不回家,使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关心,经常不回家,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尤其是在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婚生女儿林乙已年满五周岁,一直随父生活,人为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乙由被告林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