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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承揽合同与海盐县××东海五金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承揽合同,海盐县××东海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海盐××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北首。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海盐××司与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司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张甲到庭参加了2010年9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曾长期发生钢材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拉丝、回火加工。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共计发生加工费84052.5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承揽业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405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承揽关系项下原告应该履行的如数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交付数量不足,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所谓的加工费,据被告目前掌握的证据,原告尚未交付给被告的工作成果达20多吨,折价款170000元左右。第二,原告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造成被告损失达90余某某,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两点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乙费的条件没有成就。第三,从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主张乙费的计算方法来看,原告从双方长期的承揽业务中截取了一段进行结算,有断章取义之嫌,除非原告能证明2008年7月以前双方某某已经结清的事实,否则原告的诉请难以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0月9日至2009年5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10份,其中,2006年10月9日至2008年7月5日的8份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加工费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10月12日和2009年5月28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加工费即38298.11元和32299.87元,合计70597.98元被告尚未支付;2、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12日的送货单44份,这是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又尚未支付加工费部分,涉及加工费共计13454.5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收到的,但这不是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所有工作成果,还有大概27吨没有交付;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从形式上来讲,收货人的主体是张甲,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故送货单和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收货人一栏签收人为张甲的确实是张甲本人所签,但有些送货单上签收人是“张某”“倪某某”,被告厂里也没有这两个人,该些送货单和本案无关,但对原告请求的该些送货单载明的加工的单价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7份,签收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证明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加工费;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月对帐清单8页及年度对帐单5页,月对帐单系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年度对帐单系原告老板娘打印好后拿过来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加工原料后,少交付给被告工作成果,数量共计为22.057吨;3、2008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5月31日、7月13日的送货单各1份,其上载明的是因加工不合格,被告退回原告要求原告重新加工的材料共计5727公斤,折合人民币36080元,原告收到后没有重新加工交付给被告,这四次的数量加上证据2载明的原告少交的数量,原告少交的工作成果总共为27.784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刚好印证了原告所举的8份已付款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每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被告每一次付款的金额完全一致;对证据2的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且退回的没有涉及加工费,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是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加工的费用,被告前面支付的加工费没有包括这四份单据,因为在开具发票时都是经双方确认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送货单,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张甲系其投资人,原告将被告作为收货方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对张甲作为签收人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张某、倪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因在被告提交的月对帐清单中,2009年1、2、3月的被告发货清单中均载明了张某、倪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体现的数量,故可认定张某、倪某某代表被告签收了部分货物,对该两人签收的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付款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月对帐清单和年度对帐单,因其要证明的事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说明;对证据3即送货单,对被告要证明的退回材料后原告没有重新交付,故少交付工作成果的待证事实,同证据2,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对该部分加工费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显示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钢材加工业务,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10月12日和2009年5月28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计70597.98元被告尚未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原、被告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涉及加工费共计13454.54元,该加工费被告亦尚未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总计8405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4052.52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解释:第一,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与被告发给原告的原材料数量差距很大,存在严重的交付数量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已交付的工作成果涉及加工费有多少、被告是否结欠加工费的问题,故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被告可另案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对被告提出的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亦可以另行提起质量问题之诉;第三,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乙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又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主张乙费,不存在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第四,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从长期承揽业务中截取一段计算加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加工费的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明双方某某往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被告需要证明的是已付款金额,两者相减便是被告尚欠的加工费,在被告无法提供更多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本案中两者相减便是原告诉请的84052.52元,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支付原告海盐××司价款人民币840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海盐县××东海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