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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褚甲、褚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褚甲,褚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褚甲。被告褚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褚甲、褚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被告褚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甲、褚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褚甲以承揽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褚甲、褚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488元(按月息1.5分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褚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诉请的115000元实际上系(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7号案件中27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属于高额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褚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褚甲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褚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褚甲、褚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褚甲、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褚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甲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115000元就是(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7号案件中27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褚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乙、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褚甲、褚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褚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但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褚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948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褚甲系在其与被告褚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褚乙应与被告褚甲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甲、褚乙追偿。被告褚甲、李某某提出本案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并非实际借款,而系(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7号案件中27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甲、褚乙共同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488元,合计124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甲、褚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褚甲、褚乙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