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被告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8元,透支利息479.43元、滞纳金118.77元、超限费66.69元,欠款合计2662.89元(利息算止2010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元,透支利息479.43元、滞纳金118.77元、超限费66.69元,合计欠款2662.8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3、催收基本资料一张和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透支和欠费情况。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2010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664.89元,合计人民币2662.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664.89元(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自2010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应秀萍 来源:百度“”